仲裁法在印度的两个印度的缔约方可以选择一个外国仲裁

德里高等法院裁定,两个印度的缔约方可以同意该仲裁条款有一个外国仲裁,即印度之外。 两印度的缔约方,公司印度和管理的。 恰蒂斯加尔邦能有限进入了一个合同有关的发展的一个兆瓦的燃煤火力发电厂,在恰蒂斯加尔邦的。 仲裁条款所提供的争端解决的仲裁规则下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 新加坡被指定为仲裁地点的。 斗山印度提交的仲裁通知下规则。 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德里高等法院限制斗山印度从发起或继续进行或继续进行仲裁诉讼。 德里高等法院被要求决定是否这些仲裁诉讼属于第部分 (仲裁)或第二部分(执行某一外国裁决),印度的仲裁和调解法》,年。 被告争辩说,德里高等法院应适用的印度仲裁法》为法律的仲裁,因为"各方当事人的仲裁正在印度实体,仲裁不能解释为以国际商事仲裁根据第二的仲裁法案"和"缔约方正在印度、选择,如果在所有的外国席位仲裁是违反了第二十八的《合同法》第四, 在情况下,仲裁是坐在新加坡,相同的金额将减损的印度实体法,因此不允许的。"(.)法院拒绝了被告的论点。 首先,它发现,"仲裁协议是一个独立自所载的协议不取决于实质性协议,因此,不论该合同权利和 义务的缔约方可以选择一个国际仲裁",这符合第二十八的《合同法》(第段)。